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外國人的著作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且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的著作,在相同的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所謂的「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的重製物。日本人的著作於日本首次發行三十日內由我國代理商進口,該著作得否享有著作權法的保護,應視代理商進口後有無予以散布的發行事實而定。若僅有代理商進口的行為,未將該著作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散布之行為,就不符合首次發行的規定,當然也就無法依首次發行的規定取得著作權,不過我國加入WTO後,由於日本是WTO會員國,日本人的著作,於我國加入WTO時起,已取得在我國的著作權。(§3Ⅰ-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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