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私下利用公司設備完成其電腦軟體著作的部分:該電腦軟體的著作人為何人,須視該軟體著作究竟是不是在乙公司企劃所完成的職務上的著作來認定,如果是職務上的著作,則依甲乙雙方的契約,著作人是乙公司。如果不是職務上的著作,則該電腦軟體著作雖為甲利用公司的設備完成,仍不能認為著作人是乙公司,亦即著作人是甲。至甲利用公司的設備做自己職務以外的工作,雖涉及甲是否違反公司規定的問題,但對著作人為甲這一點,並無任何影響,甲將此電腦程式的著作財產權售與第三者時,乙並無異議的權利。
(二)甲將該電腦程式軟體加以修改交由乙使用的部分:甲修改該軟體的行為,如係就原電腦程式著作「另為創作」,則修改後新的電腦程式著作為「衍生著作」,獨立享有著作權,該新著作依甲、乙雙方的約定,應以乙公司為著作人,享有著作財產權,甲即無權將它出售。如僅略加修改而未達「另為創作」的程度,則並未產生新的著作,原電腦程式的著作權人為甲,甲將此電腦程式的著作財產權售與第三者時,乙不能主張甲無權出售。
(三)另外,要注意此電腦程式如果是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前完成的,則其著作人需依照著作完成當時的著作權法的規定來認定,而不能依照上述的說明處理:
1、該電腦程式著作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以前完成者:依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前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人間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甲受雇於乙公司期間所作之軟體著作如在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以前完成,而甲與乙公司未另外約定著作權之歸屬時,乙公司對該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甲即無權將之出售。
2、該電腦程式著作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以後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前完成者:依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之著作權法第十一條規定,法人之受雇人,在法人之企劃下,完成其職務上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法人或其代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甲既係受雇於乙公司從事電腦軟體之創作,並與乙公司簽有同意書,同意其職務上之著作以乙公司為著作人,則其職務上所完成之電腦軟體著作,其著作人應為乙公司,而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甲既無著作權可言,自不得將該軟體之著作財產權出售給他人,乙公司當然可以主張甲無權將該軟體之著作財產權予以出售。至於甲私下利用公司的設備完成的電腦軟體著作,如果不是職務上的著作,則該電腦軟體著作雖為甲利用公司的設備完成,著作人仍然是甲。甲將著作財產權讓與第三人是合法的,乙公司不可主張自己是著作人,甲無權出售。(§3Ι-11、§6、§11,81年以前舊法§10,81年以後舊法§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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