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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一九六五年前的經典名片視聽著作,是否違反著作權法?

依著作權法規定,利用一九六五年前的經典名片如果是屬於現在已經進行的利用還是要付費,而如屬於新的利用行為還是要經過授權。千萬不要以為對這些經典名片可以未經授權或支付權利金而任意銷售或作其他利用。
我國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對於所有WTO會員及本國的著作,在我入會後才完成的著作固然要保護,但入會前已完成的著作,依著作權法的規定,也要給予「回溯保護」,也就是只要那些著作是在其本國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還未屆滿,依我國著作權法規定,其著作財產權期間(即著作人終身加五十年,或公開發表後五十年;電影片屬後者)也還未屆滿者,都會受到保護。
惟對於受到回溯保護的著作,為使國內利用人能有合理因應時間,著作權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在「了結現務」的精神下,對於符合「已著手利用著作」或「為利用該著作已進行重大投資」條件時,得於我國加入WTO後二年期間內繼續利用該著作。此包括我國加入WTO前已經製造或取得的老影片,或者是在二年過渡期間為了了結現務所製造或取得的重製物,均有其適用,惟於二年期間屆滿(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後,重製、公開上映、公開播送等行為,應取得其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
且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本法修正施行後(即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至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之間),雖在二年過渡期間內,而可繼續利用,但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即應支付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的使用報酬。而所謂「一般經自由磋商」,係指雙方依據市場商業機制的合意,在契約自由原則下,進行使用報酬的協商而言;至於「合理使用的報酬」,亦須與市場商業機制運作的結果相合,達到均衡雙方的利益。(§106之1、§106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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