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避免利害衝突,公司法第59條規定,公司代表人不能代表公司與個人自己之間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申請本國公司與其公司代表人個人間之專利申請權讓與登記時,其讓與契約書或專利申請權讓與證明書等文件,公司應簽署部分及應備具之證明文件,亦應比照前題處理原則辦理。但代表人將其所有之專利申請權無償讓與公司,並申請辦理讓與登記時,此時公司係純獲法律上利益,不致引起利害衝突,應無公司法第59條規定禁止自己代表之適用,故准予辦理登記(法務部96年3月20日法律決字第0960008616號函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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