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以一般型PPH計畫提出PPH申請之我國發明專利申請案,應具備以下態樣之一:
A. 依據我國專利法第28條主張美國申請案為優先權基礎案。
B. 依據我國專利法第28條主張專利合作條約申請案並指定美國為優先權基礎案,且該PCT申請案未曾主張優先權。
(2) 以增強型PPH計畫提出PPH申請之我國發明專利申請案,應具備以下態樣之一:
A. 依據我國專利法第28條主張日本、西班牙或韓國申請案為優先權基礎案。
B. 依據我國專利法第28條主張專利合作條約申請案並指定日本、西班牙或韓國為優先權基礎案,且該PCT申請案未曾主張優先權。
C. 被日本、西班牙或韓國申請案依據其國家專利法所主張之優先權基礎案。
D. 與日本、西班牙或韓國申請案主張相同之優先權基礎案。
當我國申請案中主張數個美國、日本、西班牙、韓國或PCT申請案作為優先權基礎案,或申請案屬於上述各態樣申請案的分割案,亦屬適格之我國申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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