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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商標法第5條規定,輸出標有商標的商品為商標使用之一種態樣,回銷是否為使用商標的行為?

依第5條規定,商標的使用,必須為「行銷之目的」,故受外國商標權人委託製造的代工者,純受委託指示完成標示商標的商品並交貨予委託人,其將製造的產品回銷外國,代工者並無於市場行銷之目的,自非該商標的使用行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5年度再字第4號刑事判決參照),惟若代工者產製超過受託商品的數量,另將該部分商品行銷於國內市場,則已轉變具有行銷之目的時,將構成商標的使用,非經國內註冊商標權人同意,自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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