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權人在註冊指定的商品/服務上,有專用該商標的權利,他人未經其同意,除不得使用相同的商標於相同的商品/服務外,亦不得使用近似的商標於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而有致混淆誤認之虞,以保障商標正確指示商品/服務來源功能的權益(商35Ⅱ),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使用非作為自己商標的使用,或無影響市場公平競爭或消費者權益等情事,自不受商標權效力所拘束(商36)。
例如以描述性文字的原始文義表示商品/服務的品質、性質、特性、產地說明的情形;或電池上標示為特定品牌手機所適用;商品上指示含有特定品牌的產品或零組件情形。此等情形,因非作為指示來源的商標使用,消費者若無因此對表彰的商品/服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時,自不受商標權效力所拘束。為發揮商品/服務功能所必要者。所謂功能性,指特定的商品或服務的設計或特徵(例如商品形狀、商品包裝、聲音、顏色或氣味等),就商品/服務的用途或使用目的來說,為不可或缺,或會影響商品/服務的成本或品質者而言,其使用自不應受他人商標權效力所拘束。
所以商品進口商應注意,不宜任意改變輸入商品的包裝或商品的狀態,實務上案例認為若已非原「經其同意於國內外市場上交易流通」的商品者,則有但書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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