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後,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的對象擴大及於WTO所有會員體國民的著作。又與我國無著作權互惠關係的國家,其國民的著作如符合本法或「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下稱台美著作權協定)有關首次發行保護規定的話,亦受本法的保護,而可在我國取得著作權。另依著作權法規定,編輯著作的保護,對其所收編著作的著作權不生影響,故世界知名作家或漫畫家的著作如果符合上述情形,而受本法保護,則除符合合理使用之情況外,都要徵得該世界知名作家或漫畫家的同意後始得利用,主編從集結書中譯用或直接刊用其作品時,既然明知是別人的著作,又沒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如果又不屬於合理使用,即為違反著作權法的行為。(§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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