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後,須履行「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而根據TRIPS規定,我國有義務對所有會員體國民的著作予以著作權保護。而依TRIPS第九條規定適用伯恩公約的結果,對所有WTO會員體均應保護著作人的翻譯權。故我國成為WTO會員後,翻譯各會員體人民的著作,除合於著作權法合理使用規定的情形外,原則上都應得到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否則即構成侵害。(§106之1)
基於以上說明,可知我國成為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後,全面性的「使用者付費」「授權利用」的時代來臨,業者或撰稿者利用其他會員體人民著作時,除有前述合於合理使用的情形外,最佳因應之道,就是依法向著作財產權人洽商取得同意或授權,始利用著作。至於非全文翻譯而以改寫型態出現的利用方式,仍屬改作(翻譯)型態的一種,除合於著作財產權合理使用的規定外,原則上仍應取得同意或授權。(§44~§61)
至於我國加入WTO之前己經翻譯完成的著作,於加入WTO之後繼續利用的話,沒有侵害著作權的民、刑事責任,可是要對被翻譯的原著作的著作財產權人支付合理的使用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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