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侵害行為人的認定,係由司法機關於具體個案情事發生時,依據著作權法有關規定調查認定之。因此,廣播節目中使用的資料係受訪者提供,節目製作人究竟有無侵害著作權,均屬事實認定問題。
在節目中節錄他人的著作予以播出,係屬重製他人著作的行為,如果不符合著作權法規定的合理使用情形,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後,始得利用播出,換言之,節目製作人在製播的過程,對於著作授權事宜,必須查證,不能因為資料係受訪者提供,而認為節目製作人可以主張一概不負侵害著作權的責任。
訪問中受訪者提及聽到某人說的話,看到某篇文章,並予以合理引述,說明出處,似屬符合著作權法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而予引用之合理使用情形,或者屬於其他情形的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的侵害。(§5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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