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一:
依專利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施行前尚未審定之申請案,應如何處理?
結論:
採甲案。專利法第32條一案兩請聲明義務、權利接續之規定,於修正條文施行後提出之專利申請案,始有適用。修正條文施行前申請,施行後尚未審定之案件,適用修正前第32條規定。
問題二:
專利法第32條第3項規定,發明專利審定前,新型專利權已當然消滅或撤銷確定者,不予專利。第1項規定,發明核准審定前,通知擇一。發明核准審定時新型存續,公告時,新型已當然消滅或撤銷確定,如何處理?
結論:
採乙案。智慧局審查確認申請案符合一案兩請要件,且無第32條第3項的情事時,智慧局將於發明專利核准審定前,通知申請人限期擇一,申請人選擇發明後,發出發明案核准審定書,申請人就發明案繳納第一年年費及證書費後,新型專利權自發明專利公告之日消滅。智慧局為發明專利公告時,發現新型專利已當然消滅或撤銷確定(即有第32條第3項的情事),則該發明專利應不予公告。
問題三:
新型專利權第2年以後年費,仍在6個月補繳期內或已逾6個月尚在1年的申請回復專利權期間,是否屬於專利法第32條第3項規定,新型專利權已當然消滅之情形?
結論:
採乙案但有修正。新型專利權在6個月之年費補繳期間內,因尚未發生當然消滅之法律效果,非屬適用第32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至已逾6個月補繳期間,致使新型專利權已當然消滅者,如申請人未能及時依法申請獲准回復新型專利權,因發明專利審定時,新型專利仍處於當然消滅之狀態,應適用第32條第3項規定,審定不予發明專利。反之,如發明專利審定(含初審及再審查階段)時,新型專利業經准予回復專利權而有效存續者,即應依第32條第1項規定,通知申請人限期擇一。
(獲致以上結論之理由請參閱附檔)檔案下載: 102.6.19專利法修正條文適用問題座談會紀錄發文版(1020628).pdf
(以上資料摘選自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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