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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1:101年7月1日施行的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9款將「酒類地理標示」修正為「葡萄酒或蒸餾酒地理標示」,是否有意排除對「其他酒類地理標示」的保護?

A:修正前「酒類地理標示」與「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TRIPS)協定」中的「葡萄酒或蒸餾酒(winesandspirits)地理標示」額外保護標準相較,顯然過廣,故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9款修正為「葡萄酒或蒸餾酒地理標示」,以明確其適用範圍。至於葡萄酒或蒸餾酒以外的酒類商品有致產地誤認誤信之虞者,應適用同條項第8款規定(商30Ⅰ○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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