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項規定,主要在於確認申請評定人的據爭商標有使用於據以主張的商品/服務,故必須檢送針對所主張系爭商標的註冊與其據爭商標據以主張的商品/服務有致混淆誤認之虞的使用證據,無需就據爭商標所有註冊指定商品/服務項目一一提出使用證明。應檢附據爭A商標於申請評定前3年有使用於據以主張商品或服務之證據,所稱「據以主張商品/服務之證據」係指其主張前揭條款有致混淆誤認之虞之商品或服務的使用事證,或其未使用有正當事由的事證而言,故申請評定人提出A商標使用於A1、A2商品之證據,即為主張B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格證據,並得就實際使用A1、A2商品之情形與B1—B5判斷商品/服務是否混淆誤認之虞,進行實體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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