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是採先申請先註冊為保護原則,外國人的商標若未在我國依法註冊,即無法取得保護。惟商標在國內遭搶註而符合下列規定情形之一時,可以依異議或評定程序撤銷其註冊:
若該外國人商標,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系爭商標以相同或近似於該著名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其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可依違反商標法第30第1項第11款規定提出異議或申請評定。又系爭商標註冊時係屬惡意者,亦即,明知為他人著名商標而有惡意攀附其商譽並影響市場正常交易秩序者,縱該商標註冊公告已超過5年,該外國商標所有人仍得對之申請評定(商58Ⅱ)。
若該外國先使用商標的所有人,證明系爭商標申請人係因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該先使用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縱該外國人商標未達著名,可依違反商標法第30第1項第12款規定申請評定。惟該商標註冊公告已超過5年者,則不得申請評定(商58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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