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稿,如果是單純為傳達事實的新聞報導所作成的語文著作,不得為著作權的標的,則任何人都可以利用。此外受著作權法保護的新聞稿及照片如公開發表時冠上記者姓名,以表示其為著作人者,推定該記者為著作人,但若有反證足以證明著作人並非該記者,例如記者與其受僱的報社約定其職務上的著作由報社為著作人,則報社享有著作財產權。
又依著作權法規定,受雇人職務上完成的著作,以受雇人為著作人,但是著作財產權則歸屬雇用人,也就是說,報社雇用的記者所寫的新聞稿,在雙方未約定以報社為著作人的情況下,記者是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報社是著作財產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所以報社刊登記者的新聞稿及新聞照片,必須標示記者的姓名,否則有可能會侵害記者的姓名表示權。當然報社可以和記者約定,記者不行使著作人格權,此種情況下,報社可以不標示記者的姓名。
至於第三人要利用該新聞稿或新聞照片的話,除符合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合理使用的情形外,仍須徵得著作財產權人報社的同意或授權。
如果記者和報社自己約定,記者職務上的著作由該記者享有著作財產權的話,這種情形下,要利用該記者的作品,須取得該記者的同意或授權。(§9Ⅰ-4、§10、§11、§13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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