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的所有人得因配合其所使用機器的需要,修改其程式,或因備用存檔的需要重製其程式。該條文文字稱「備用存檔之需要重製其程式」,故其立法原意的確是指「在正版軟體無法使用時,以此「備用」軟體拿來使用。」。其最重要之精神,是正版軟體與備份軟體二者不可同時使用。至於實務上,常發生使用者將正版軟體收好,拿備份軟體來使用,雖與上述立法原意未盡相符,但只要能把握上述正版軟體與備份軟體二者不可同時使用的精神,似乎仍屬合法。
至於備份軟體遺失時,著作權法並未規定正版軟體必須銷燬,換言之,備份軟體遺失時,毋庸銷燬該正版軟體。他人拾得遺失的備份軟體而拿來使用時,跟學校無關,學校不須負責。(§59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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