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規定,著作人專有公開上映其視聽著作及公開演出語文著作、音樂著作的權利。所謂「公開上映」,是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的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的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因此,為了販售錄音、錄影帶,於商店內藉錄影器材播放該錄影帶,應屬公開上映的行為。所謂「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的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因此,在店內播放錄音帶,係屬在公共場所藉錄音機播放語文著作或音樂著作,是屬於以其他方法向現場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的公開演出行為。
錄音、錄影帶販售店為招徠顧客,而在店內公開上映視聽著作或公開演出語文著作或音樂著作,屬於營利促銷的行為,成立合理使用的空間不大,仍以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為宜,不過,顧客購買時,要試聽錄音帶或試看錄影帶,來確定著作商品是否符合其需求、品質有無瑕疵等,這種試聽或試看形成的公開演出或公開上映行為,似可認屬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所規定的合理使用。(§3Ⅰ-8、§3Ⅰ-9、§25、§26、§65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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