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同日分別申請發明及新型專利,其於發明專利核准審定前,已取得新型專利權,經本局通知申請人擇一,申請人擇發明專利者,該新型專利權自發明專利公告之日消滅。
若為102年6月13日生效施行後提出之一案兩請,其專利權採權利接續,所以舉發案會繼續審查;若為102年6月13日生效施行前提出之一案兩請,選擇發明案後,新型案自始不存在,因標的不存在,該舉發案應不予受理。
新型專利權在6個月之年費補繳期間,因尚未發生當然消滅之法律效果 ,非屬適用第32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至於已逾6個月補繳期間,致使新型專利權已當然消滅者,如申請人未能及時依法申請獲准回復新型專利權,因發明專利審定時,新型仍處於當然消滅之狀態,應審定不予發明專利。反之,如發明專利審定(含初審及再查階段)時,新型專利業經准予回復專利權而有效存續者,即依第32條第1項規定,通知申請人限期擇一。
不用完全相同。
發明及新型專利須符合「同一人」、「同日」、「相同創作」、「申請時分別聲明」及「已取得新型專利權,且新型專利權非已當然消滅或經撤銷確定」要件,始有權利接續之適用。上述「同一人」指於我國申請專利時,發明與新型專利申請人完全相同,而非指發明人(新型創作人)完全相同,因此ㄧ案兩請的發明人(新型創作人)是可以不用完全相同。
不可以,須完全一致。
依專利法第32條規定,申請一案兩請時申請人必須是「同一人」,所謂「同一人」指於我國申請專利時,發明與新型專利申請人完全相同;於通知限期擇一時、發明專利核准審定時及發明專利公告時等時點,發明專利申請人與新型專利權人亦完全相同。
於申請後至發明專利核准審定前,如有讓與之情事,發明及新型專利須一併讓與。若因讓與致使發明與新型專利申請人、發明專利申請人與新型專利權人非完全相同者,因為不同人無從依期限擇一,此時發明專利應依先申請原則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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