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生物材料寄存資訊,不以載明於申請書為必要,所以無須補填申請書。
(2) 生物材料已寄存者,應於說明書生物材料寄存欄中載明生物材料寄存資料,如說明書未載明生物材料寄存資訊,但有檢送寄存證明文件時,將通知限期將寄存資料載入說明書之生物材料寄存欄位。
如所載資料與寄存證明文件不符,申請人可以來函補正正確資料。
(1) 申請人應於申請日後4個月內(主張優先權者,為最早之優先權日後16個月內),檢送寄存證明文件,並載明寄存機構、寄存日期及寄存號碼;屆期未檢送寄存證明文件者,視為未寄存。
(2) 申請人檢送寄存證明文件,可自行以一般補正函方式處理。如所送證明文件為影本者,應釋明與正本無異。
(1) 本局認可的國外生物材料寄存機構為依布達佩斯條約取得國際寄存機構(International Depositary Authorities)資格之生物材料寄存機構(最新清單請參照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官方網站http://www.wipo.int/treaties/en/regiswration/budapest)。
(2) 若申請前已於本局認可之國外寄存機構寄存,仍應於申請後在我國補寄存,並於法定期間內檢送國內寄存機構之證明文件;但若申請前已在與我國有相互承認寄存效利之國外寄存機構寄存,則無須再於我國寄存,只須於法定期間內檢送國外寄存機構之證明文件即可,而目前與我國有相互承認寄存效力之外國有日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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