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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謂優先權日?

優先權可分為國際優先權及國內優先權二種。以在我國以外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以下簡稱WTO)會員提出之申請案為基礎案,據以主張優先權者,稱為國際優先權,以在我國提出之申請案為先申請案,據以主張優先權者,稱為國內優先權。無論是國際優先權或是國內優先權,後申請案皆能以其基礎案或先申請案之申請日為優先權日。
主張優先權者,其專利要件之審查,應以優先權日為準;如果是發明專利申請案,應自最早優先權日後18個月公開;如果是申請生物材料或利用生物材料之發明專利,應自最早國際優先權日後16個月內檢送寄存證明文件。

 

如先在國外申請新型專利,再來國內申請設計專利,優先權法定期間如何計算?

優先權基礎案為新型專利申請案,國內申請案為設計專利申請案,優先權法定期間為自國外第1次申請專利之日起6個月。

 

我先在國外申請設計專利,再來國內申請新型專利,優先權法定期間如何計算?

優先權基礎案為設計專利申請案,國內申請案為新型專利申請案,優先權法定期間為自國外第1次申請專利之日起6個月。

 

國際優先權應如何主張?有何期間限制?

(1)如何主張:主張國際優先權必須在申請同時聲明國外第1次申請日及受理之國家(WTO會員)及案號。如有主張複數優先權者,各項優先權基礎案均應聲明。若主張複數優先權之申請日及受理該申請之國家或WTO會員均相同者,仍須逐項載明欲主張之基礎案資料,否則依其載明之項數認定主張幾項優先權。
(2)期間限制:申請人就相同發明如已向WTO會員或與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的國家(WTO會員)第1次依法申請專利,並於其國外第1次申請專利之日起12個月內(設計為6個月內)向我國申請專利(以計算至我國取得之申請日為準),就可以主張國際優先權,且應注意在最早優先權日16個月內(設計為10個月內),檢送外國或WTO會員政府受理該申請案的證明文件正本。

 

一案兩請的案件,於發明專利核准審定時,新型專利權還在存續狀態,但於發明審定後,新型專利權已當然消滅或撤銷確定者,會公告發明專利權嗎?

同一申請人就相同創作,於同日分別申請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而聲明一案兩請之情形,依專利法第32條第2項權利接續之規範意旨,申請人應負有於發明專利「公告前」維繫其新型專利權有效存續之義務,倘申請人於發明專利審定後,任令其新型專利權當然消滅或撤銷確定,而使新型專利權所保護之創作進入公有領域,自無從使其新型專利權自發明公告之日同時消滅。本局為發明專利公告時,如發現新型專利已當然消滅或撤銷確定,則該發明專利應不予公告。

 

一案兩請時若選擇發明專利,新型專利權應維持到發明案審定時還是公告時?

申請人同日分別申請發明及新型專利,其於發明專利核准審定前,已取得新型專利權,經本局通知申請人擇一,申請人擇發明專利者,該新型專利權自發明專利公告之日消滅。

 

一案兩請之發明申請案通知申請人限期擇一,但其新型案被第三人提起舉發,若專利權人選擇發明,該新型舉發案是否會續行審查?

若為102年6月13日生效施行後提出之一案兩請,其專利權採權利接續,所以舉發案會繼續審查;若為102年6月13日生效施行前提出之一案兩請,選擇發明案後,新型案自始不存在,因標的不存在,該舉發案應不予受理。

 

一案兩請的案件,於發明專利審查時,新型專利權年費已逾期,但尚在6個月補繳期間內或1年的申請回復專利權期間內,會不准發明專利嗎?

新型專利權在6個月之年費補繳期間,因尚未發生當然消滅之法律效果 ,非屬適用第32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至於已逾6個月補繳期間,致使新型專利權已當然消滅者,如申請人未能及時依法申請獲准回復新型專利權,因發明專利審定時,新型仍處於當然消滅之狀態,應審定不予發明專利。反之,如發明專利審定(含初審及再查階段)時,新型專利業經准予回復專利權而有效存續者,即依第32條第1項規定,通知申請人限期擇一。

 

專利申請ㄧ案兩請時,發明專利申請案及新型專利申請案的發明人(新型創作人)須ㄧ致嗎?

不用完全相同。
發明及新型專利須符合「同一人」、「同日」、「相同創作」、「申請時分別聲明」及「已取得新型專利權,且新型專利權非已當然消滅或經撤銷確定」要件,始有權利接續之適用。上述「同一人」指於我國申請專利時,發明與新型專利申請人完全相同,而非指發明人(新型創作人)完全相同,因此ㄧ案兩請的發明人(新型創作人)是可以不用完全相同。

 

一案兩請之申請人一定要完全一樣嗎?例如一個發明專利申請案申請人為A及B,同時一案兩請新型專利申請案之申請人可以僅為A嗎?

不可以,須完全一致。
依專利法第32條規定,申請一案兩請時申請人必須是「同一人」,所謂「同一人」指於我國申請專利時,發明與新型專利申請人完全相同;於通知限期擇一時、發明專利核准審定時及發明專利公告時等時點,發明專利申請人與新型專利權人亦完全相同。
於申請後至發明專利核准審定前,如有讓與之情事,發明及新型專利須一併讓與。若因讓與致使發明與新型專利申請人、發明專利申請人與新型專利權人非完全相同者,因為不同人無從依期限擇一,此時發明專利應依先申請原則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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